这里所说的版权的转移,既包括版权的转让,也包括版权的许可。一般说来,版权的转移都是通过合同来完成,这涉及了复杂的合同法的问题,不是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在版权的转移上,美国版权法第203条规定,作者在转让或许可(包括排他性许可和一般许可)版权之后,可以在版权保护期之内的某一个时间点上,终止有关的转让或许可,收回自己的权利,并重新考虑转让或授权,以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应该说,这是美国版权法中的一个独特的制度,值得略加讨论。

  先从1909年版权法说起。按照1909年版权法,联邦版权法的保护自作品的出版之日(而非作品的完成之日)开始;版权保护期为出版之日起的28年,可以续展一次,总共可达56年。1909年版权法之所以没有规定一个单一的56年的保护期,是岀于对作者利益的考虑。一般说来,作者可以通过转让或许可的方式利用自己的作品,并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然而,在版权转让或许可的谈判中,作者往往又处于弱势地位,在讨价还价的能力上,与处于强势地位的岀版商一类的使用者不可同日而语。

  另一方面,当一部作品尚未上市或刚刚上市时,该作品的市场价值还不为人知,作者所获得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与作品的真实市场价值可能极不相称。正是基于以上的考虑,1909年版权法将版权的保护期分为了两个28年。作者在第一个28年结束之时,可以通过展期的方式收回版权,并依据已经认识到的作品的市场价值,重新谈判版权的转让与许可。根据有关的规定,续展之后的版权是一项新的财产权,独立于第一个保护期的版权,也与第一个保护期中的转让或许可无关。这一般称为"作者的第二次机会"。

  虽然1976年版权法废除了版权保护期的续展,但却保留了续展的实质精神,仍然让作者或其继承人享有版权保护上的“第二次机会”。这就是第203条的规定。根据规定,自1978年1月10(1976年版权法的生效日期)以后由作者转让或许可(不论是排他性许可还是一般许可)的版权,作者或其继承人在一定的时间点上享有终止转让或许可的权利。而且,作者或其继承人所享有的终止权,是一项不可放弃的权利。即使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与作者签订合同,要求作者放弃终止权,该合同也属于无效。不过,终止权的规定不适用于雇佣作品,因为在雇佣作品的情况下,雇主已经被视为作者。

  根据第203条,行使终止权的可以是作者,也可以是作者的法定继承人(在作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在合作作品的情况下,版权的转让或许可由多数作者完成,终止权也由多数作者行使;如果其中的一个或多个作者死亡,由死亡作者的法定继承人行使。 .

  终止权的有效期间为5年,自以下的两个时间点开始计算:第一个时间点是转让或许可合同完成后的第35年的年底;第二个时间点是,如果转让或许可合同中包含了出版权,或者自岀版之日起的第35年的年底,或者自合同完成后的第41年的年底,二者取其短者。在上述时间点开始后的5年期间里,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可以选择任何时间点终止已经转让或许可的版权。

  为了达到终止转让或许可的目的,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必须向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终止转让或许可的具体日期。根据规定,通知必须在终止生效日期的2-10年以前发出,以便受让人或被许可人预做准备。同时,终止转让或许可的通知还必须向版权局备案。

  当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行使了终止权以后,则已经转让或许可的权利,在终止的时间点上全然回归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据新的版权重新转让或许可。根据规定,新的转让或许可必须发生在终止的时间点以后, 除非新的转让或许可是给予原来的被转让人或被许可人。显然,这一例外是充分考虑了原来的被转让人或被许可人的利益。

  此外,在演绎作品的情况下,基本作品的版权的终止,并不影响演绎作品的版权或他人对演绎作品的利用。例如,一部小说的作者许可一家电影公司拍摄电影,小说的作者虽然可以终止许可的权利,但这种终止不影响电影公司继续利用电影作品,如自己表演或许可他人表演电影作品。但在终止之后,该电影公司不得再使用该小说拍摄新的电影,除非获得小说作者或其继承人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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