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中所包含的各种财产权都是专有权,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他人行使而获得报酬。如果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利用其作品,就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受到制裁。然而,从社会政策考虑,为了满足社会对知识和信息的需要,应当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公众无偿使用作品。而且,在20世纪70年代,复印机和盒式录音带等的使用普及以后,对著作权的保护造成了冲击。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个人为了学习、研究而利用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实际上无法行使,在少数特别情况下,不如予以停止。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有些利用行为情节轻微,对著作权人的利益虽不能说毫无损害,但损害确实很小,可以容忍而不予追究。这就是需要对著作权(只限于作品财产权)施加一些限制。

  为了顾及公众和社会的利益,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行使规定了限制,即在某些规定的情况下使用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时,可以不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认为侵犯了著作权。这种限制,著作权法规定有两种,一种是合理使用,即使用人的个人使用,用途是正当的、必要的,使用数量不多,对著作权人只有很轻微的损害, 那么使用作品时可以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只要使用时按照规定说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即可以认为不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另外一种是法定许可,也称为非自愿许可,即所述的使用行为本来是应当于事前取得作者的许可的,由于种种原因取得许可实际上有困难,所以法律规定,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有关作品,好像著作权法已经给予了许可一样,但使用人在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可以认为该行为没有侵犯著作权。前一种使用,性质上属于一般所说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第22条第1款中,共有12项,但在条文的措辞中没有采用“合理使用”的字眼。后一种使用,即法定许可使用,则分别规定在第23、32、39和43条中。

  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以下所列举的12种情况下,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根据情况需要时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而使用作品

  “使用”是什么意思?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看来,最需要的使用方法是复制,其次是翻译,以及改编、整理和对作品的其他的改变,并且应当注明该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至于表演和放映,应当也是允许的,但是不能超出本人家庭的范围。至于其他的使用如发行、出租、公开表演、公开放映、展览、广播、上网、摄制等都是不能允许的。

  为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常常需要复制有关作品的某一片段、某一章、某一节,或者甚至一篇文章的全部。为学习、研究或欣赏需要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就是一些特殊情况。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复制,只能是“少量”的,就是说,并非只限于一份。复制也包括录音(如为学习目的,将某教授的讲课录音下来),或录像(如为欣赏目的,将某一京剧的表演录像下来)。

  表演,对于学习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的个人来说,是不可缺少的,他需要常常表演(弹奏、上演、演出等)他人已经发表的某些作品,例如钢琴系学生需要经常弹奏作曲家的钢琴曲,学习相声的人需要经常练说某些相声段子,这其实是学习的一部分。只要这些表演不是公开的,只限于家庭或者学校(例如音乐、戏剧学校)的范围,就不需要得到作者的许可。翻译,对学习、研究的人来说,有时遇到外文资料时是需要的。放映,为欣赏的目的,有时是需要的,例如将从电视上录下(这是复制的合理使用)的电影作品在家庭范围内放映。

  (2)为介绍、评论而引用作品

  引用,即将他人作品中的几句话或者片段引入自己的作品中,用以介绍或评论某一观点,或说明某一问题。伯尔尼公约允许从已经发表的作品中,包括从报纸、杂志、电影、广播电视节目中进行引用,只要这种引用符合公平惯例,而且不超越为达到引用目的所需要的正当限度。该公约对引用规定了三个限制:①所作的引文必须 来自公众可以合法获得的作品。没有发表的手稿或者仅仅在内部流通的作品,不得自由引用。所谓公众可以合法获得的作品,除经作者同意发表的以外,也包括由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发表的作品,例如经强制许可而发表的作品。②引用必须符合使用的公平惯例,即要考虑引用部分在被引用的原作品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引用部分在使用该引用部分的新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公平最终应由法院判定。③引用只应限于在为达到引用目的所需要的正当限度内。引用不可能是很长的,引用在被引用的原作品中和在使用引用的新作品中的比例都应当是适当的。这一点,如有争议,最终也应由法院判定。在引用时,应当注明原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

  引用,一般只提到从作品中摘引,未明确是什么作品,在实践中一般是从文字作品中摘引。德国著作权法则明确提到了独立的音乐作品也可以从其他已经出版的音乐作品中摘引片段。

  (3)报道新闻时再现或引用作品

  伯尔尼公约规定,为了以摄影、电影、广播(包括电视)和向公众有线传送的方法报道时事的目的,在为达到报道信息的目的的正当需要限度内,在哪些条件下可以再现事件过程中看到和听到的文字或艺术作品,并向公众传播,应由缔约国以立法规定。其中所谓“再现”,就是英语的此production,在报纸和期刊就是刊登有关的摄影,广播电台播放有关的录音,电视台则是播放有关的录像。新闻电影为报道时事新闻的目的也可以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关于使用的条件,著作权法使用“不可避免地”一语比较严格,伯尔尼公约则使用“to the extent justified by the infor- matorypurpose"(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的限度内)一语,要求可能稍宽一些。这是一个在合理的限度内允许报道新闻的问题。在报道新闻中岀现文字或艺术作品是偶然的。在广播、电视、电影、摄影报道的新闻中常常可以看到、听到受保护的作品。例如,在报道画展开幕式时自然会看到许多书画作品;在报道 名人会见访问者时,会看到客厅中悬挂或摆设的艺术作品;在报道国事访问的欢迎式时会听到军乐的演奏;或在报道名人追悼会上会听到哀乐演奏等等。在广播、电视、电影、摄影报道这些新闻时,在报道新闻的正当限度内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

  伯尔尼公约的上述规定说明,这种再现必须是在为达到新闻报道的目的的正当需要的限度以内。新闻报道的目的无非是给公众一个参加这种活动的印象,因此,以报道画展的开幕式为例来说,再现的作品应当只限于参加开幕式的主要人物在现场看到的片段,不需要引用画展上的全部作品,也不需要长时间地引用某一作品,尤其不能引用主要人物没有看到的作品。

  (4)使用其他媒体的时事性文章

  著作权法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是为了满足公众关于信息的渴求,根据伯尔尼公约授权作岀的规定,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中还包括向公众有线传送,我国著作权法没提到,但该法提到的媒体最后有一“等”字,解释上可以把向公众有线传送初括在内。

  上述规定中所述的刊登或播放的文章,必须是涉及当前受到公众关注的问题,而且必须是政治、经济或宗教的问题。这些文章可以是署名的作者撰写的,也可以是媒体以社论、特约评论员的名义发表的。当前政治、经济问题的文章出现在媒体中,这是常有的事。至于“宗教问题”的文章在我国很少出现,因伯尔尼公约中有此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也就把它包括在内。这些文章必须是已经登载在报刊上或者被播放过的,必须是作者没有声明禁止转载或播放的。媒体转载或者播放时事性文章时,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否则就是侵犯了作者的人身权。

  (5)发表在公众集会上的讲话

  著作权法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一条只说是刊登或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没有说明是什么性质的讲话。根据一般理解,应当是指当前公众关注的有关政治、经济等问题的讲话。公众集会一般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参加的集会。在广播或电视上发表的讲话,似乎也可看作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而允许在报刊上刊登。

  在外国也有这方面的类似规定,例如在日本,不仅公开进行的政治性演说或陈述,而且还包括在司法审判、行政审判程序中的陈述,原则上可以任何方式加以使用;在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进行的公开性演说或陈述,也可以刊登于报纸、杂志,或者进行广播或有线传送。日本著作权法对在公众集会上讲话的自由使用,包括的范围相当广。德国的规定是,在公众集会上或者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上有关时事问题的演讲,允许在报纸、期刊或有关时事的印刷媒体上刊登和传播;在国家、社区机构或宗教团体发表的演讲,允许予以复制、发行和向公众传播。日、德两国的规定说明,这些使用都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不向作者支付报酬。

  (6)为教学或科研而翻译或复制作品

  例如日本著作权法就规定,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关(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教育机关除外)中担任教育工作的人,为教学目的使用时,可以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样的情况,为教学的目的,也可以翻译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在日本的规定中,没有提到为科研的目的也可不经作者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其他国家则有这样的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条文中说的是课堂教学,换言之,是指公办、民办学校的面授教学,不包括函授、电视教学在内。日本把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教育机关排除在外,这是对的。我国目前许多收取高额费用的私立外语、会计等培训班,有营利性质,也不应包括在内。

  为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而翻译或复制他人的作品,是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所谓“教学人员”应当包括教员和学生在内。美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了教书可以复制用于课堂的多件复制品。但是这种复制品不得出版发行,以免损害作者的利益。

  (7)为执行公务而使用作品

  许多国家规定,某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可以不经许可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但是什么机关可以这样做,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我国的规定是所有国家机关都可以这样做,范围相当广。所谓国家机关,按照宪法的规定,包括上自中央下至地方各级的人民代表机关、国家主席、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所有这些机关为执行公务,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所谓使用,主要是指复制,使用外文资料时也可能需要翻译。例如,在起草法律法规需要参考国外法律著作时就是如此。国家机关出于执行立法、行政或司法事务的目的,有时需要将有关作品作为内部资料复制或者翻译,然而,在司法程序中必要时则需要将这种资料向当事人出示或者记载在裁判文件中,而这种文件则须送达当事人,允许公众查阅或复制,甚至发表。即使有这种情况,只要使用的作品是在合理范围内,都不必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8)图书馆等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图书馆和档案馆等机构为陈列或者保存作品版本需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不向作者支付报酬,符合伯尔尼公约的精神,这已成为各国普遍的做法。我国著作权法只是在列举这些机构时,比一般国家多举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机构。然而这些机构的性质与图书馆、档案馆的性质是类似的,而且都属于公益性质,负有教育公众的任务。

  (9)免费表演作品

  著作权法规定,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所谓表演,是指演员当场表演而言,不包括利用机械表演在内。符合这种条件的免费表演,即既未向公众收费,也未向演出者支付报酬的,属于公益性质,按上述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

  免费表演作品,常见于机关、学校、团体的集会上或者在农村广场上,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目前有一些集会上的表演,虽然不向公众收费,但对演出者支付报酬的,则与这个规定不相符合,应当经作者同意,并向作者支付报酬。日本著作权法就是这样做的。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在礼拜场所或其他宗教集会的仪式中,表演非戏剧性的文字或音乐作品或者表演宗教性质的戏剧——音乐作品,或者为盲人或其他残疾人设计的并以其为主要接收对象的传送或在传送中表演非戏剧性文字作品,不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10)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

  艺术作品既然是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著作权人就有允许任何人观赏、摄影、录像等的意思。英国的规定是“永久性地处于公共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中”,包括室内室外,都允许合理使用,是对的。另外,建立在大街上、广场上、公园中的建筑作品,是否可以自由摄影、录像等呢?似乎可以与艺术作品一样看待。在这个问题上,日本和英国就是把建筑物与美术作品同样处理的。

  (11)将汉语言文字作品译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

  中国国民将外国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汉语言文字的作品,也不应包括在内,因为将这种译成汉语的作品再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需要得到外国语言文字原作品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至于中国作者的作品的范围,应当包括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所有文字、科学和艺术作品,但必须是已经发表的。

  限于将所述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不包括将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为汉语言文字作品。这体现了对少数民族利益的关怀。

  (12)将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将普通文字作品改为盲文出版,实质上是一种翻译行为。著作权法为关怀盲人的利益,鼓励翻译和出版适合盲人阅读的作品,所以规定为合理使用,将出版者本应支付给原作者的报酬也免除了。条文上说“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作品”二字之前没有像第(十一)项那样冠有“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限定词语,所以中外一切作品都包括在内。日本也有同样规定。

  法定许可

  (1)为编写义务教育教材使用作品

  为教育目的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各国著作权法中是得到比较宽松的处理的。我国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培养新一代国民,为编写高质量的教材,在著作权法中规定法定许可,即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并按规定支付报酬,这是必要的,也是妥当的。使用的作品范围包括文字作品的片段或短小作品全部、音乐作品、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可以使用谁的作品?法律没有规定,原则上应当是中国公民的作品。如果选用译为中文的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外国作者的优秀作品,应当得到外国著作权人的许可。依照规定,对选用的作品应当在教科书中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此外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条文中说的是编写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科书,也就是小学和初中的教科书,编写高中以上学校的教科书以及编写扫盲和职业培训各种教材,都不能适用本规定。

  第二,即使是为了编写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教科书,如果作者事先已经声明不许使用,那也不能使用。如果确有必要使用,应当与作者或者著作权人协商,取得其许可。

  第三,没有规定的其他作品不包括在内,如果确实需要汇编在内应当与作者协商,取得其许可。

  第四,对汇编在教科书中的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付酬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且报酬应当自使用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

  第五,在教科书中应当注明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所谓其他权利,主要是指作者的人身权,即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非经作者许可,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尤其不能歪曲、篡改作品。

  (2)报刊之间相互转载或摘登作品

  向报刊投稿的作品,一般与当前的时事、政治、经济问题有关。既然作品已经在报刊上登载,那么在其他报刊上转载或者摘登,一般不会违反作者的本意。因此,著作权法把这种作法规定为法定许可,报刊相互之间可以转载、摘登,是合理的。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适用本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报刊转载或者摘登的作品必须是其他报刊已经刊登的作品,如果从一般图书上转载或者摘登作品,则仍须按著作权法规定办理,仅仅支付报酬是不够的,还必须事前获得作者的许可。

  其次,原作品作者已经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或者摘登的,就不能依照本规定办理。所谓事先声明,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指报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本文不得转载、摘登”。也有的期刊声明,在该期刊上登载的作品一律不得转载。这也是声明不允许转载的一种方式。

  第三,报刊转载或者摘登其他报刊的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此种报酬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

  第四,报刊转载或者摘登其他报刊发表的作品,虽然可以不经该作品作者的许可,但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例如必须注明作者姓名,原作品的名称。出处也应标明,一方面表示对刊登该作品的报刊的尊重,另一方面也便于他人查核(在摘登的情形尤其需要标明出处)。摘登时不得断章取义,不得随意修改,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原意。对于这些事项,作者是享有人身权的保护的。

  (3)录制他人已经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

  首先,本规定只适用于音乐作品的录制,不包括戏剧作品、电影作品等的录制。所谓音乐作品,不仅涉及乐曲,而且在音乐有配词的情况下,还可以涉及配词。在这种许可中,应将乐曲和配词看作一个整体。因此,这种许可涉及所有配词或者未配词的音乐作品和音乐剧作品。这一点,根据伯尔尼公约应当作这样的理解,著作权法没有排除这一点,应当认为是符合伯尔尼公约的精神的。

  其次,适用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的前提是,有关音乐作品已经合法(即已经著作权人许可)录制为录音制品。因为已经存在录音制品,而且该制品的制作是经过音乐作品作者事先许可,配词的乐曲还经过词作者的事先许可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强制许可,并不违反作者的意愿。如果仅仅是已经发表的、没有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则不能根据本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直接根据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第三,本规定说的是录音制品,不包括录像制品。所谓录音制品,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即通常所说的母带。所以本规定所说的根据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是指通过表演者表演的音乐作品的录制制成录音制品,而不是翻录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

  第四,录音制作者录制后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当然的,不需多说。

  第五,录音制作者在依照法定许可录制音乐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如在作品上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修改作品,以及保护作品的完整。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都没有提到作者的人身权利,但是利用他人的作品应当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是一条普遍原则,不得违反。

  (4)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节目

  首先,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他人的作品需要法定许可,因为广播电台和 电视台播放的作品数量很大,而且决定播放的节目离播放时间很近,如果都需要事前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签订合同,那就会严重影响播放工作,实际上是行不通的。而且伯尔尼公约也准许以强制许可制度代替作者的专有权,所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即允许播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坚持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否则会遭到著作权人的反对。当事人如果不能就报酬的数额达成协议,应由主管部门决定。

  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视台播放最多的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录像制品,依法都须得到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的许可;播放录像制品还应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能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所以电视台能按照法定许可播放的作品为数不多。实际上能适用法定许可播放的主要是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此外还有戏剧、电影的录音制品等,这对于广播电台是有利的。

  第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按照法定许可播放作品的付酬办法有两种,播放录音制品是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办法付酬,播放其他作品是按照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付酬。

  第四,上述著作权法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使用他人作品不能损害作者的人身权,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作品不能损害著作权人享有的作者人身权,在播放时,只要有可能,就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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