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翻译权

  伯尔尼公约规定,受该公约保护的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作者保有翻译权,不仅仅是为了经济利益。因为作者为了保持其原作思想的表达,有时还要考虑保持作品原有的文风和笔调,翻译权可以使他能对译者的翻译能力有所控制。

  2、复制权

  伯尔尼公约规定,受公约保护的文字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伯尔尼公约说“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因此,凡是手写、打字、油印、铅印、雕板印、影印、胶印、静电复印、磁录制(磁带、胶片、软盘、光盘、缩微胶卷等),只要是把作品基本上照原样固定在某种物质形式上,就是复制。

  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为该公约的目的,任何录音或者录像均应认为是复制。

  但是,朗诵一篇作品或者演出一部剧本,不应认为是复制,因为伯尔尼公约对此已另外规定了权利,不再属于复制范畴。

  3、公开表演权

  公开表演权是指戏剧、音乐剧、音乐作品的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作者不是演员或歌唱家,或者他也同时是演员或歌唱家。但说到公开表演权时,是指他作为作者所享有的权利。这与表演者权是有区别的。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演员、歌唱家、演奏家、舞蹈家等)就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这是邻接权的一种。

  4、广播权

  广播权的三部分,第一个权利是授权广播作品,这适用于无线电广播和电视。第二个权利是对这种发射的后续使用,作者可以授权原广播电视组织以外的其他广播电视组织将广播的作品转播或者以有线方式传送给公众。城市的有线电视系统(CATV)是利用共用天线接收广播后,以有线方式传播给公众的例子,但可以不用这种系统而直接由另一广播电视组织转播。最后,作者可以授权以扩音器或者任何其他类似设备,向公众传送广播的作品。这种做法现在愈来愈普遍了。许多公共场所(旅馆、车站、火车、民航机等)安装设备转播广播电视组织广播的节目。问题是,作者给广播电视组织的许可是否包括了所有对这种广播的利用。伯尔尼公约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就像转播一样,在原有的听众或观众以外又增加了一批听众或观众,转播应得到许可,以扩音器或其他类似设备传送广播节目,也应得到许可。

  伯尔尼公约规定,各缔约国的法律可以规定行使上述权利的条件,这就是允许缔约国以强制许可取代作者的专有权。这是为公众的利益作出的规定。但是,伯尔尼公约规定,这种强制许可只限于在本国适用,不能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能损害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

  还有一点,伯尔尼公约关于广播作品的授权,并不包括利用录音或录像设备录制广播作品的授权。不过,缔约国可以自行立法确定广播组织使用自己设备,并为自己使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办法。

  5、公开朗诵权

  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字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他人“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以任何手段和方法公开朗诵”,以及“以任何方式公开传播其作品的朗诵”的专有权;对其作品的译作,在对其原作享有授权翻译的整个保护期内,也同样享有公开朗诵权。

  6、改编权

  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字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所谓改编,如将小说改写为戏剧,将长剧改写为故事。在乐曲方面,如将中国古典乐曲改编为小提琴协奏曲等。改编不能对原作作出实质性的变动,必须保留原作的基本情节,或者原乐曲的主旋律,但又必须有独创性。

  7、录制权

  伯尔尼公约的1908年文本加进了一条规定,作曲者享有通过机械复制设备录制其作品的专有权。这种权利称为作曲者的“机械”权。1967年斯德哥尔摩公约修订会议时,把一切形式的录制都归入“复制”之中,说“所有录音和录像均应视为公约所称的复制”。因此,公约不再从正面规定作曲者的“机械”权,原第13条只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录制音乐作品规定强制许可,前提是作词者和作曲者此前已经同意对配词和乐曲共同进行录制。至于通过录制品进行公开表演,一般都会在合同中加以规定,公约就不涉及了。

  公约规定,根据强制许可制作的录制品,如果未经有关当事人授权而进口到视其为侵权录制品的国家,可以予以没收。

  8、电影权

  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字或者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①对该作品进行电影改编和复制,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②公开演出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并以有线方法向公众传送。在将作品制成电影的过程中,将小说改编成电影脚本,常常是与将脚本拍成影片,并将影片发行至电影院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在这个权利的第一部分中,将这些过程连续规定在一起,同时授权。当然,如果愿意分开授权,仍然是可以的。第二部分则是将拍成的影片公开演出,并以有线方法向公众传送。

  这里没有提到广播电影的问题,因为电影作品的广播与其他作品的广播一样,已经规定在广播权中了。

  根据伯尔尼公约,对于从文字或艺术作品改编而来的电影作品,将它加以改编成为任何其他形式,在不损害电影作品作者的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应当得到原作品作者的授权。这一规定包括了所有各种改编。例如,根据小说改编而成的电影,如果有人又根据电影作品改编为京剧,那么改编者不仅应当得到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还应得到原小说作者的许可。因为电影作品虽然与原小说有所不同,但原小说表达的人物、情节、对话依然存在。这是原小说作者的智力成果,所以在对电影作品改编时,仍然应当得到原小说作者的许可。

  9、追续权

  追续权是为照顾艺术家和艺术作品的其他作者的利益而规定的一项权利。他们常常因为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廉价出售其作品,后来艺术家出了名,作品一再转手,价值可能连番增长。这成为艺术作品销售者的一项财源。公约规定追续权,就是使艺术家能从其艺术作品每一次转手的增值中分得一份利润。

  追续权与其他许多权利不同,它的享受取决于互惠。缔约国是否规定这个权利是自愿的。公约说,只有在作者所属国家的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以在规定此种权利的其他缔约国要求这种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以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的为限。追续权的行使范围通常限于通过公开拍卖或者艺术作品销售商的销售,因为这种销售比较容易发现。追续权分享利益的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现在只有少数国家采用追续权的制度,例如法国和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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